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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莫德沛与莫德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德沛,莫德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德沛,灵山县武利镇高李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程,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德洲,灵山县武利镇五利路***号居民。上诉人莫德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出庭担任记录。上诉人莫德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程,被上诉人莫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的妻子符秀珍于2012年10月3日砍伐其荔枝树等为由向灵山县武利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砍伐其荔枝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砍伐其荔枝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因砍伐其荔枝树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讼争荔枝树的权属及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荔枝树是原告所有,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案讼争的荔枝树是被本案被告砍伐,况且,原告所称荔枝树被他人砍伐前后3次时间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荔枝树是何时被砍伐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德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莫德沛负担。上诉人莫德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讼争荔枝树生长于上诉人的家门前,说明本案讼争荔枝树种植在上诉人的住宅区域内,根据证明人莫忠沛、莫忠清、莫某出具的《证明》记载,本案讼争荔枝树是上诉人于1981年种植,并一直管理和收益,上诉人对本案讼争荔枝树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讼争荔枝树是原告所有”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U盘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非法砍伐损坏上诉人的荔枝树的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认定符秀珍是利害关系人,但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错误。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莫德洲书面答辩,上诉人所称本案讼争荔枝树位于其住宅区域内的理由不成立;莫忠沛、莫忠清、莫某长期与被上诉人关系不和,所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其妻子符秀珍也没有砍过上诉人莫德沛的荔枝树。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讼争荔枝树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本案讼争荔枝树是被上诉人所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莫德沛对本案讼争荔枝树是否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莫德洲是否存在砍伐损坏上诉人莫德沛所有的荔枝树的行为;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符秀珍。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莫德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证人莫某在庭上作证陈述,讼争的荔枝树是上诉人莫德沛1981年所种植,并一直管理收益;讼争荔枝树第一次被砍是被上诉人莫德洲于2010年5月所为,第二次被砍是被上诉人莫德洲的妻子符秀珍所为。被上诉人莫德洲对证人莫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莫某与被上诉人莫德沛是同胞兄弟,上诉人莫德沛为了抢土地,与证人莫某合伙围攻被上诉人,证人莫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本院对证人莫某的证言认定:证人莫某与上诉人莫德沛系胞兄弟,证人与被上诉人莫德洲因土地问题有积怨,且证人证言随意性较大,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莫德沛主张其对本案讼争荔枝树享有所有权及被上诉人莫德洲存在砍伐损坏其所有的荔枝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莫德沛在一审过程中提交有证人书面证明,但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在二审诉讼中,虽然证人莫德海出庭作证,但证人莫德海与被上诉人莫德洲有积怨,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莫德海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莫德沛在一审、二审均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荔枝树是其所有及讼争的荔枝树是被上诉人莫德洲所砍伐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莫德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莫德沛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认定符秀珍是利害关系人,本案应追加符秀珍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符秀珍与被上诉人莫德洲是夫妻关系,上诉人莫德沛主张符秀珍于2012年10月3日砍伐其荔枝树,主张被上诉人莫德洲于同年12月25日砍伐其荔枝树,证明上诉人莫德沛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认为上诉人莫德洲与妻子符秀珍都砍伐其荔枝树,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莫德沛提起本案起诉时仅起诉被上诉人莫德洲,而未将符秀珍列为被告,上诉人莫德沛作为本案原告,选择被告提起诉讼是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上诉人莫德沛在一审作出判决前也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符秀珍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没有追加符秀珍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莫德沛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符秀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莫德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德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华审判员  王红艳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