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丁玎等与高雪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玎,崔亚坤,王立芳,高雪南,林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王丁玎,男,200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丁路,女,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原告崔亚坤,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农安县。原告王立芳,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农安县。被告高雪南,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瑞霞,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燕,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德昌,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丁玎、崔亚坤、王立芳诉被告高雪南、林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丁玎的法定代理人丁路、原告崔亚坤、王立芳、被告高雪南及委托代理人宋国才、梁瑞霞、被告林燕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22时55分许,被告高雪南驾驶林燕所有的吉AZ08**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603公里700米处,与王营相撞,事故致王营死亡。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雪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2508.86元。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庭审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交通费、误工费、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7358元。并要求按2015年新的人身损害标准赔偿。被告高雪南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有主次责任之分,王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林燕赔偿。因为高雪南是林燕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肇事,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被告林燕辩称,1、行人王营侵入机动车道,强行拦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2、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因此,导致鉴定结论是错误的;3、302国道与隆新路交汇处前行限速40公里,没有事实依据;4、划分责任不公正,高雪南不应划分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高雪南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如原告方能提供事实依据,我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邮寄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雪南无异议,被告林燕、保险公司有异议,高雪南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车速鉴定书一份被告高雪南无异议,被告林燕、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真实。3、死者王营工作证明一份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4、原告的户口、租房合同三被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但认为王营是农村户口,租房合同不满一年,不应按城镇居民补偿。5、死亡证明各被告均无异议。6、尸检报告各被告均无异议。7、交通费票据41张各被告均有异议,不真实。被告林燕向法庭举证1、在公安交警卷宗高雪南、尹立娟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证实,行人王营是迎着车逆向强行拦车;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其他被告无异议。2、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第六项证明,王营是迎着车逆向强行拦车;原告对此鉴定无异议,对被告林燕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3、死者王营的尸检报告,证明王营是迎着车逆向强行拦车;原告对此鉴定无异议,对被告林燕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4、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车辆照片,证明高雪南不是超速;原告有异议,当时高雪南的车速比较快,其他被告无异议。5、鉴定部门绘制的现场图,证明该现场图不真实;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6、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没有限速标示;原告有异议,路边有路标,其他被告无异议。7、照片七张,证明公路是国家二级公路,限速是80公里;原告有异议,限速80公里的标志不是事故现场,其他被告无异议。8、递交相同案例一份。原告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不同案件有不同情节,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6,因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7,因各被告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林燕递交的证据1、2、3、4、5、6,因是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的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7、8,因原告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当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2日22时55分许,被告高雪南驾驶吉AZ08**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603公里700米处,与路上醉酒的行人王营相撞,事故致王营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高雪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接触点在南北道路西侧机非隔离带东缘东2.2m,距吉AZ08**号轿车终止位置右后轮63.5m;2、吉AZ08**号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2㎞/h;3、碰撞瞬间,行人面北背南运动并有逆时针回转趋势。(三)、王营的儿子王丁玎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12年。(四)、被告高雪南驾驶的吉AZ08**号小型轿车为林燕所有,高雪南是租用该车,在租用期间肇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五)、王营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高雪南驾驶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王营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高雪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高雪南承担事故责任的70%,王营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故高雪南应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庭审中,高雪南称是履行职务,否认租车一事,但根据高雪南在公安卷宗笔录及交易习惯,应认定是租车。林燕作为车主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三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雪南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20年=215602.40元;2、丧葬费:23258.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12年÷2=48838.92元;4、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合计327699.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王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余款217699.32元,由被告高雪南承担70%为152389.52元,三原告自负30%为65309.80元。至于原告主张崔亚坤、王立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丁玎、崔亚坤、王立芳因王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高雪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丁玎、崔亚坤、王立芳因王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2389.52元。三、被告林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84元(原告预交10126.00元)、邮寄费324.00元由被告高雪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