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诉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葛茂宏,袁竹山,施善怀,李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跃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查志堂,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春云,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施善怀法定代理人柏秀凤第三人李秀莲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与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玉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铜矿采选、销售。施善怀系施开亮之子,李秀莲系施开亮的母亲。2013年8月17日,施开亮经他人介绍到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驾驶车牌号为云XXXX**的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从事货运工作。2013年9月5日,施开亮驾驶云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着30.48吨铜精矿(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990kg)沿晋云线由易门县绿汁镇驶往易门县城方向,14时25分,当车行至晋云线k52+200米处时,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左侧排水沟中,导致左侧车身与山体相挂擦,造成施开亮当场死亡。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开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善怀向易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施开亮与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易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易劳人裁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施开亮与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施善怀不服该裁决,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施开亮与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易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施开亮与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14)易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3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施善怀提交的关于施开亮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19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施开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31日向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及施开亮家属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云玉政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9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3月2日,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9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施开亮与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施开亮于2013年9月5日驾驶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云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该公司拉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9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云南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施开亮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中明确规定挂靠关系认定工伤必须满足聘用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隶属性。本案施开亮驾驶的云XXXX**货车,货物运输由案外人赖应洪自行安排,工资由其发放,施开亮未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了隶属公司的工作,不能满足劳动关系的实质隶属性。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因而请求:1、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撤销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9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第三人施善怀、李秀莲均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溪市人民政府(2004)6号文件,以证明工伤认定机构工伤认定的职责职权及执法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施开亮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诊断证明书、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易劳人裁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2014)易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施开亮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施开亮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申请材料符合工伤受理条件;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查程序公正、合法,用人单位未按通知要求举证证明职工伤亡情形不属于工伤情形,《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工伤认定及送达程序公正合法。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所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的摘录,以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云玉政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争议事实,施开亮与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施善怀、李秀莲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所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证明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其所举的其余证据,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其主体情况,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经玉溪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及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本案施开亮与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施开亮在与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9月5日驾驶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云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该公司拉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经审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9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易门华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忠宁审判员 李文玉审判员 沈培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宗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