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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邵阳市,现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晚,彭某甲、何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邵阳县蔡桥乡,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引下,二人来到邵阳县蔡桥乡五龙村被害人肖某甲家的牛栏旁,彭某甲下车到牛栏查看并确认牛栏里有一头水牛。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又带领彭某甲、何某某二人来到农科村5组,指明被害人杨某某家牛栏位置,当晚彭某甲与何某某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家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崽,母黄牛由彭某甲放在自己家中饲养、牛崽被其卖出,被告人刘某某分得现金1200元。2014年6月18日晚,彭某甲、何某某驾车前往邵阳县蔡桥乡五龙村,将被害人肖某甲的水牛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家被盗的母黄牛价值6900元,黄牛崽价值4100元;被害人肖某甲家被盗水牛价值55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只是给彭某甲他们指出了关牛的地点,他没有去实施盗窃,那头水牛他也没有分钱,应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告知彭某甲邵阳县蔡桥乡有牛可以偷。6月5日晚,彭某甲伙同何某某驾车来到邵���县蔡桥乡与被告人刘某某会合,后刘某某带领彭、何二人来到邵阳县蔡桥乡并指明被害人肖某甲家的牛栏位置,彭某甲下车到牛栏查看并确认牛栏里有一头水牛。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又带领彭、何二人来到农科村5组,指明被害人杨某某家牛栏位置,当晚彭某甲与何某某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家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崽,母黄牛由彭某甲放在自己家中饲养、牛崽被其卖出,被告人刘某某分得现金1200元。2014年6月18日晚,彭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前往邵阳县蔡桥乡五龙村,将被害人肖某甲的水牛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家被盗的母黄牛价值6900元,黄牛崽价值4100元;被害人肖某甲家被盗水牛价值55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彭某甲、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肖某甲的陈述,证人文某某、肖某乙、彭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只是为彭某甲等人指明牛所在的位置,并没有参与盗窃,而彭某甲等人盗走的水牛也没有分钱给他,他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彭某甲等人有盗牛的故意,而为他们寻找到作案对象,且在彭某甲等人盗牛销赃后参与分赃,虽然彭某甲等人盗得水牛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分赃,但是水牛被盗是在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地点后共同作案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结果。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对彭某甲等人的盗窃行为起了帮助作用,彼此之间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艳红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