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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79号原告于某甲,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法定代理人委某某。被告于某乙,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在道外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足原告生活,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于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复印件3份。意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据二、哈市道外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意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1份。意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再婚,并生育子女。被告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复印件2份。意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意证明被告再婚;证据三、子女预防接种证复印件1份。意证明被告再婚并生育子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有效。被告未到庭,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虽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信息、法院的法律文书、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有效。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在道外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已上学被告支付2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其生活、上学费用,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抚养义务,为了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原告请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本院应予酌情支持。但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应按国家统计部门的标准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标准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每月的20日前给付一次,至原告于某甲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岚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永昌郭跃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