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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锦祥诉马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何锦祥。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翔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锦祥诉被告马翔龙、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元、助理审判员刘大为、助理审判员段雅欣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祥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翔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锦祥诉称,2014年9月17日14时许,马翔龙驾驶津AGD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张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加663.7米处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由彭勇驾驶的冀GTR0**号夏利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崇礼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裂伤、面部多发擦伤、面部表浅异物、面部外伤、右手外伤、右第一张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食指软组织残留异物。此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4)第A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翔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马翔龙与彭勇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翔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委托代理人罗杰口头答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驾驶人员马翔龙未有驾驶资质,故造成本案的全部损失应当由马翔龙全部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许,马翔龙驾驶津AGD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张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加663.7米处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彭勇驾驶的冀GTR0**号夏利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翔龙、彭勇及冀GTR0**号夏利牌小轿车乘车人何锦祥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崇礼县交警大队勘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4)第A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马翔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勇、何锦祥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马翔龙驾驶津AGD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递交的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礼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向法庭递交了崇礼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另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76.9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30元均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马翔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马翔龙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对彭勇进行了赔付,故马翔龙应对原告何锦祥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原告何锦祥主张住院14天,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4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工种,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90元(10186元÷365天×14天);主张的交通费30元、医疗费5676.9元,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给原、被告双方限定了举证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前向法庭递交,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在2015年8月20日本院第二次开庭时仍未向法庭递交交通费、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马翔龙应赔偿原告何锦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390元,共计263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翔龙赔偿原告何锦祥各项损失263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26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翔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秀元助理审判员  刘大为助理审判员  段雅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