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飞与西安市新城区嘉宾汽车服务部、西安市碑林区嘉豪汽车装潢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西安市新城区嘉宾汽车服务部,西安市碑林区嘉豪汽车装潢服务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143号原告XX飞,男,200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红吉,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嘉宾汽车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嘉斌,职务经理。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嘉豪汽车装潢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嘉斌,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勇,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系西安市新城区嘉宾汽车服务部员工。原告XX飞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嘉宾汽车服务部、西安市碑林区嘉豪汽车装潢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洗车工作,后被派至碑林区铁安三街的分店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7日下午,原告在洗车过程中,右腿被自动洗车机链辊夹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外侧外伤后腓总神经损伤。医生建议手术治疗。经过手术治疗后,现在处于康复阶段,被告不支付任何补偿和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在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嘉宾汽车服务部工作,2015年3月被派至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嘉豪汽车装潢服务部工作,另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嘉宾。2015年3月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洗车关机器时,脚被机器链条夹伤,故被送至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检查结果为右小腿夹伤,医疗费由被告经营者王嘉斌支付,此后又去多家医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原告申请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原告未满16周岁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为由,向原告发出新劳人仲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劳动者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系2000年6月7日出生,在被告处干活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最低年龄限制,依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现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本法院,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飞的起诉。诉讼费1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