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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严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生于1968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某某镇。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行贿罪天祝县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上网通缉追逃,同年10月28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仙桃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日被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天祝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字(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刑二他字第0003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刑他字第1号指定管辖转送函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梅、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底,被告人严某在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公司承揽高速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期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谈某某行贿存有人民币现金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严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给谈某某送银行卡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01年开始在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做劳务工程。2004年在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台缙高速公路”项目承揽了劳务工程,做桥梁预制,期间认识了时任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谈某某。2005年年底谈某某向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在河南”泌桐高速公路”项目的桥梁预制介绍了被告人严某的劳务工程队,2006年12月底,被告人严某为了感谢谈某某,给予谈某某存有现金50000元的卡号为436742427193005χχχχ的建设银行卡一张。案发后,扣押卡号为436742427193005χχχχ的建设银行卡一张,该帐户自2006年12月29日存入50000元,没有支出或存入的交易,案发时余额为51669.6元。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刑二他字第0003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刑他字第1号《指定管辖转送函》,证实被告人严某行贿一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2.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纪案函(2014)56号《关于建议对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局长谈某某涉嫌违法问题依法进行调查的函》,证实谈某某的行为涉嫌违法,建议检查机关对其依法进行调查。3.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检发反贪字(2014)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转交省纪委有关建议调查函﹥的函》、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2014)侦指交令90号《交办令》,证实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将关于建议对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局长谈某某涉嫌违法问题依法进行调查的函转交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并按《交办令》依法办理。4.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武检侦指辖(2014)26号指定异地管辖决定书,证实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严某涉嫌行贿的举报线索指定天祝县人民检察院管辖。5.中共甘肃省交通厅党组甘交党干(2006)23号文件,关于谈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谈某某于2006年2月25日被甘肃省交通厅任命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委员,聘任为总经理,聘任期五年。6.被告人严某供述、自述材料,他于2001年开始在甘肃路桥集团下面干活。大概2005年认识谈某某。2005年年底,他找谈某某问2006年有没有新的项目工程,谈某某让他去看一下甘肃路桥集团三公司在河南干的”泌桐高速公路”项目,最后他和三公司的经理谈成后就修建了淮河大桥。2006年12月底,他从浙江过来到兰州找谈某某谈浙江工地和河南工地的一些事情,在甘肃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送给谈某某一张内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银行卡的密码其写在纸条上和银行卡一起给谈某某的,纸条上写了”严某,密码111111或666666”,对谈某某说马上过春节了,一点心意。因为谈某某当时是甘肃路桥集团的总经理,他一直在甘肃路桥集团下属的分公司搞劳务工程,主要是为了感谢谈某某。另外谈某某作为领导,我是经常在他们路桥集团下属的分公司干活的劳务队,觉得应该向他表示一下心意,心里也觉得踏实一点。银行卡是2006年12月份,在兰州市金昌路路桥大厦旁边的建设银行办的,是新开的户,户名是严某。有一天,他要去找谈某某谈事,身上没装多少钱,去见谈某某应该给送点东西,就正好在路桥大厦旁的建设银行办了张银行卡,他告诉其妻子林某某卡号后往银行卡里打了5万元钱。给谈某某送银行卡的事情其没告诉过妻子。在谈某某担任路桥集团总经理期间,2006年在路桥集团第三公司干过一个桥梁工程,是在河南桐柏高速上的一个桥梁工程。当时他在浙江干另外的一个工程,是他们找去的,具体是公司的人还是集团的人想不起来了。2008年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四川有一个工程难度比较大,是湖南岳阳路桥公司中的标,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先后看了四五次,最后干了这个工程。谈某某就给他介绍过这一个工程。办案人员没有非法取证和不文明的行为。7.证人谈某某证言,严某以前一直给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干活,他调任到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时就认识了,严某是干桥梁预制的,活干的比较好,所以经常让严某干。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在河南中过一个高速公路标段,桥梁预制就是严某干的,这个工程是甘肃路桥建设集团三公司施工的,他给三公司打过招呼,桥梁预制的活让严某去干。另外湖南岳阳的一个公司在重庆中过一个标段,当时问他有没有桥梁干的好的,他就把严某介绍给他们了,后来严某也去干了,具体的不清楚,给严某就介绍了这两个活,严某在甘肃路桥建设集团下属的其他分公司干过活没有不清楚。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干公路施工的下设五个分公司,分别是第一到第五分公司。集团公司公路中标后干活的劳务队具体是有各分公司负责选择的,但集团公司给下面具体施工的分公司也可以介绍劳务队,三公司在河南施工的公路,桥梁的活就是他介绍让严某干的。严某在项目上干活,属于民工队形式的,给他送银行卡是感谢能够在我们的工程项目上有活干,另外希望以后能继续在他管的项目上干活。严某给他银行卡的时间大概是2007年的春节前。银行卡里面的金额是多少以及哪个银行的银行卡都记不起来了,没有给严某退还过,他和严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8.证人林某某证言,她丈夫叫严某,她曾给严某的银行卡上转过钱,严某的工地上没有钱的时候她从老家借钱打给严某,基本上都是用她的银行卡转到严某卡上的。因其不识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2006年12月29日建设银行铁支金昌南路支行转账金额为5万元,流水号为6203700193050000054的转账凭条上面的签字是不是她签的字看不出来。以前她经常往严某卡里转钱,这张转账凭条上的5万元钱是不是她转的记不起来。严某的这张银行卡不知道是谁办理的,她其不认识谈某某,这名字也没有听过。9.证人杨某某证言,她听过严某这个名字,但是这个人是怎样的个人想不起来,具体干什么的也不知道。户名为严某的银行卡是别人给她丈夫谈某某送的,是谁送的不知道。她除在家里人名下办过银行卡外,只在刘某某名下办过银行卡,再没有在别人名下办过卡。家里没有严某的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06年3月至今在甘肃路桥集团公司工作。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担任河南”泌桐高速公路”第八标段项目部总工程师。他到河南”泌桐高速公路”第八标段项目部担任总工程师的时候,严某带的劳务队在”泌桐高速公路”第八标段修建淮河大桥。当时由于淮河大桥施工图纸变动了好几次后才确定的,2006年12月份又与严某签订了淮河大桥及其他桥梁空心板的预制等方面的合同。严某具体怎么到项目部修建大桥的不清楚,甘肃省交通厅的相关领导没有向他推荐过严某。河南”泌桐高速公路”第八标段的中标单位是甘肃路桥建设集团,但施工单位是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理是岳某某,他是第三任总工程师。11.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谈某某在2005年担任甘肃路桥建设集团董事长时,他担任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他与谈某某是上下级关系。在”泌桐高速公路”第八标段修建淮河大桥时,由于淮河大桥修建难度比较大,修建大桥的劳务队不好找,谈某某给他推荐过严某,他安排项目部经理曹德庆与严某谈的。12.甘肃省天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回执)及对卡号436742427193005χχχχ,户名为严某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该帐户于2006年12月29日存入50000元,2014年6月21日该帐户余额为51669.6元。13.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业务收费凭证、转账凭证,证实2006年12月29日,严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南路支行办理了户名为严某,卡号为436742427193005χχχχ的银行卡,同日,由户名为林某某,卡号为436742259010046χχχχ银行卡转入该卡5万元。14.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2014年8月22日办案人员从谈某处扣押卡号为436742427193005χχχχ的建设银行卡一张。15.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路桥集团河南泌洞高速公路土建八标项目部与严某施工队于2006年2月建立施工协作关系,2006年12月与严某施工队签订了正式合同。严某施工队在河南”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八标完成施工工程价款共计12,941,111.92元,已全部付清。16.河南”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劳务队伍施工协议书,证实2006年12月甘肃路桥泌洞高速公路土建八标项目部与严某施工队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附有施工项目清单、材料单价表、劳务代表的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表、乙方尾款履约信誉表、施工机械设备情况表。17.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8日14时47分襄阳铁路公安处仙桃西车站派出所民警将在逃人员严某在D2228次列车01车06C号位将严某抓获。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户籍所在地。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为了在承揽工程项目中取得方便和竞争优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谋取工程项目中的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行贿数额相对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依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严某适用非监禁性刑罚的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王永宏代理审判员  裴堂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爰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