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海生与夏敬芳、李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陈海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夏敬芳。被告:李德。被告: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鄂州古城路**号新华书店*楼。法定代表人:何孝兰,公司经理。原告陈海生诉被告夏敬芳、李德、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下称安帮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敬芳、被告安帮保险鄂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德驾驶鄂G×××××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城路古城岗亭时,与原告陈海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鄂G×××××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帮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29.00元。被告李德辩称:我是借用被告夏敬芳车,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0658.90元。被告中华保险黄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机动车信息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鉴定书,拟证明治疗情况及其鉴定费用。证据五、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误工损失。证据六、护工合同、执照,拟证明护理费用。证据七、保险代抄单,拟证明投保情况。被告李德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垫付医疗费。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德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护理超标部分由我与护理公司协调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李德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德驾驶借用被告夏敬芳所有的鄂G×××××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城路古城岗亭时,与原告陈海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9天,被告李德垫付医疗费40658.90元。原告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金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000.00元。另查明,鄂G×××××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帮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海生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安帮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李德承担。被告夏敬芳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0658.90元。护理费9366.00元(28729.00元∕年÷365×119天)。伙食补助7140.00元(60.00元∕天×119天)。营养费1785.00元(15.0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12426.00元(24852.00元∕年×5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1333.00元(2000.00元∕月÷30×170天)。共计:101608.90元,其中保险免赔4966.00元(非医保用药30658.90元×10%+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李德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9664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帮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陈海生支付保险赔款96642.90元。二、被告李德向原告陈海生支付赔款4966.00元,鉴于被告陈海生已付40658.90元,超额赔付35692.90元,故被告李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安帮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分别向原告陈海生支付保险赔款60950.00元,向被告李德支付35692.90元。三、驳回原告陈海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30.00元,由被告李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