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顺风汽车修理厂与夏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顺风汽车修理厂。经营者胡文涛。委托代理人钟洁、徐东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骞。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顺风汽车修理厂诉被告夏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顺风汽车修理厂经营者胡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洁、徐东风,被告夏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东坡区顺风汽车修理厂诉称,原告胡文涛是眉山东坡区顺风汽车修理厂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夏骞从2013年11月起多次将车辆送往原告处修理。2013年12月11日,被告将一辆川L502**红岩金刚送到原告处修理。2013年12月21日,被告又送一辆川L307**欧曼重卡到原告处修理。2014年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川L502**、川L307**两辆车的修理费共计612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修理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欠款61205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夏骞辩称,川L502**、川L307**两辆车在2012年年底至2014年1月的修理费共计61205元属实,期间并未支付过修理费。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欠款。被告与案外人胡文泉之间系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结束时,该修理费在胡文泉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了,原告应当与胡文泉之间结算这笔修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文涛系眉山东坡区顺风汽车修理厂的个体经营户,2012年年底,被告夏骞��川L502**、川L307**两辆车开至原告处多次修理,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年底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修理费进行核算,被告夏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眉山顺风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费61205元(大写陆万壹仟贰佰零伍元整)(备注:川L502**、川L307**),欠款人夏骞,2014年1月2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车欠款61205元,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欠款6120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对汽车修理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报酬,应从欠款次日起即2014年1月3日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由其雇主扣除,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其债务已转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顺风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费6120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12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夏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琳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