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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谭启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启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启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启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谭启海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阿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骊驹牌电动自行车,当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启海抓获归案。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48元。被告人谭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启海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启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谭启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启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启海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车辆已追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启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