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回增明与李建省、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回增明。被告李建省(又名李健省)。被告李杰。原告回增明诉被告李建省、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省、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回增明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李建省在青县辛集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杰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2013年12月23日,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经河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把该债权卖给李杨,2014年8月31日,李杨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连还借款及利息77607.18元。被告李建省、李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李建省、李杰与青县孝子墓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建省向青县孝子墓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六二五上浮100%,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由被告李杰为李建省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被告李建省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建省欠青县孝子墓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607.18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3日,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杨,并于2014年1月2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公告;2014年8月31日,李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回增明,并于2014年9月12日在燕赵都市报刊登公告。另查明,青县孝子墓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改制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河北法制报、燕赵都市报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文件、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县孝子墓农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省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李建省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其应承担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青县孝子墓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因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将被告李建省所欠本金30000元、利息34607.18元转让给李杨,后李杨又转让给回增明,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建省应向原告回增明偿还。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杨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明确了该笔转让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64607.1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转让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已超过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杰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省偿还原告回增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60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回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回增明承担320元,被告李建省承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回永兴代理审判员 滕树才人民陪审员 韩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