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春林与韦艳萍、熊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林,韦艳萍,熊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陆春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黎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艳萍。被告熊钧。原告陆春林诉被告韦艳萍、熊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艳萍、熊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林诉称:被告韦艳萍、熊钧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陆春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两个月。另外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预定。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付至二被告,被告韦艳萍亦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到期,经原告催告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117028元(违约金从2013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9%另计。),合计41702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及借贷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收据1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韦艳萍、熊钧未作答辩被告韦艳萍、熊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1、3、4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支出的264000元是支付给两被告,经本院依职权调查确认,该笔款项确实已转入被告韦艳萍账户,故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如两被告逾期还款,则要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64000元转入了被告韦艳萍的账户,又现金支付了两被告36000元。被告韦艳萍也出具了收据给原告,表示已收到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担保协议书》、���行流水明细、收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两被告应从2013年7月2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分段计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艳萍、熊钧归还原告陆春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2013年7月24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付)。案件受理费7555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艳萍、熊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10875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焕玲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人民陪审员 甘宝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