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显淼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显淼,男,XX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显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叶、人民陪审员黄永红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艳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被告人邓显淼驾驶大货车行至G322线27KM+400M路段时、占道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大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驾驶员全某某、乘客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显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邓显淼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显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显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南省祁东县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2线27KM+400M地段时,因被告人邓显淼越过中心分道线占道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全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全某某、乘坐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显淼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生前被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侧颅骨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碎裂、颅内出血而死亡;被害人全某某系生前被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手肱骨中段呈横断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显淼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显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显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显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小平审 判 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