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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辽县白泉镇东升采石场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明,辽源矿业集团道路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东辽县白泉镇东升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厂长。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顺达建筑材料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李艳秋,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卫义,副经理。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西安区天源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丰权,工人。申请执行人王云祥,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东辽县。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长虹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西安矿业选煤厂。负责人吉静,女,1969年5月20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海,供销员。申请执行人李生,男,汉族,1964年3月5日生,住东辽县。申请执行人王安义,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辽县白泉镇东升采石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顺达建筑材料经销处、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西安区天源采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云祥、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长虹机械厂、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西安矿业选煤厂、申请执行人李生、申请执行人王安义与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5月19日、5月20日向辽源市公用事业局下达了(2015)龙执字第289、324、325、326、332、342、347、34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局工程款人民币6103271.00元”。2015年7月23日,案外人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2014年辽源市政设施管理处就辽源市城区背街小巷、道桥及广场等项目对外招标。案外人中标后,于2014年6月26日同发包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独立完成了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同发包单位进行结算。2015年5月19日、5月20日你院向辽源市公用事业局下达了(2015)龙执字第289、324、325、326、332、342、347、34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局工程款人民币6103271.00元”。案外人认为,该扣留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案外人从辽源市公用事业局承揽工程后独立完成,与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要求法院依法解除错误的扣留行为,返回相应款项。申请执行人东辽县白泉镇东升采石场、辽源市龙山区顺达建筑材料经销处、辽源市西安区天源采石有限公司、王云祥、辽源市龙山区长虹机械厂、辽源市西安矿业选煤厂、李生、王安义认为:该项目工程是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干的,被执行人给我们结算过,刘士才、段连满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不管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都在该工程施工中用我们的石料、煤款,欠我们的人工费,法院的扣留该工程款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06年改制后正常运行,2011年由于各种情况交给张剑辉法人,2011年到2014年他们干活我不知道,2011年以前的帐找李宝山负责,2011年以后帐找张剑辉。该工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2014年有没有合同我不知道。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中标,2014年5月25日,辽源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案外人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2014辽源市城区背街小巷道桥及广场维修养护工程(第二批)第一标段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期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本公司承揽部分工程外,将其他工程包给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刘士才、段连满。上述申请执行人所付出的人工费、材料款均部分或全部用在该标段,但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供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与案外人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标段的维修、养护工程合同。本院认为:案外人在2014辽源市城区背街小巷道桥及广场维修养护工程(第二批)第一标段施工过程中未与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维修、养护合同,申请执行人虽然在该标段系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者,但所持的执行依据无法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具有合同关系,案外人是否具有给付责任系实体程序审查范围,并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权利人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相关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龙执字第289、324、325、326、332、342、347、348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朱春荣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