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南智水印务有限公司与杜德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智水印务有限公司,杜德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济南智水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俊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刚,济南历下德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德才,男,生于1964年6月7日,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张富洲,均系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智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水印务公司)诉被告杜德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水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4月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水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杜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张富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水印务公司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农干院路大院南排3号仓库作为印刷用房,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但原告公司一直使用该车间,并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半年租金。2014年1月原告公司按照约定提前支付了3号仓库的房租7500元,该房租至2014年8月到期;2014年4月支付4号仓库的房租25500元,该房租到2014年10月到期。2014年5月该租赁地进行拆迁,被告未通知原告公司,由于断水断电车间无法继续使用,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未到期的房租25000元及2000元押金。被告杜德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原告公司继续使用房屋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已经载明概不退款的字样,故无论是何原因导致退出房屋原告均不得要求退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杜德才作为甲方,济南智水印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农干院路1189号甲方房屋:农干院大院南排3#仓库(车间)。二、房屋用途:印刷。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壹年,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四、租金及付款方式: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甲方向乙方收取/元押金。用于水电与房屋设施损坏及物品损坏或丢失等)。乙方应予合同签订之日起结算租金按半年结算,其余租金乙方提前一个月交纳下次租金。在房屋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等,由乙方按时间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五、租赁期间的房屋保护和维修事项:1、甲方在交付使用前同乙方经过现场对房屋的现状予以确认。2、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允许破坏和改变结构。3、若乙方在承租期内房屋及内部设施使用不当损坏,应及时修复,恢复原状,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且押金不退。1、乙方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2、乙方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及造成污染、损害公共利益。3、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4、乙方提前解除合同。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违犯本合同上述条款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12年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智水印务公司一直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半年交纳房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租用被告的农大院南排4#、5#房屋。原告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房租。2014年1月16日原告智水印务公司交纳农大院南排3#房租7500元,被告杜德才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房租(至2014年8月19日)概不退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智水印务公司交纳农大院南排4#、5#房租25500元,被告杜德才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房租(至2014年10月底)概不退款,并加盖有济南祝甸农副产品合同专用章。被告杜德才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出具的,但认可确实收到该房租。该两份收款收据上的备注部分均注明有刘川字样。原告智水印务公司主张在2014年5月因该租赁房屋被断水断电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公司搬走。为要求退还租金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对济南市历城区祝甸村委会进行询问,该村委会认可涉案土地及地上物是村委会出租给杜德才使用,没有取得规划建设许可,2014年5月因治理环境对那一片进行断水断电,已经口头通知租户,对杜德才将房屋进行转租村委会是知情的,当时村委会成立有祝甸农副产品市场,由杜德才负责招商管理,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智水印务公司主张在2014年5月因该租赁房屋被断水断电无法继续使用,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其2014年5月8日被迫搬迁支付的搬迁费;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川与被告杜德才协商时,被告杜德才认可2014年5月搬离涉案车间,并承诺退还2000元的租赁押金。被告杜德才对原告提交的搬迁费收据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因原告公司搬迁所花费;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双方只是对是否退租的事情进行协商的过程,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证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并未经过规划建设的许可,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使用房屋应当向杜德才支付房屋使用费。2014年5月济南市历城区祝甸村委会因治理环境对该租赁房屋进行断水断电,虽非是出租人杜德才的本意,但确实因此导致智水印务公司使用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智水印务公司在搬离房屋时未与杜德才进行交接,也导致杜德才不能及时收回房屋,故双方应当分担损失,杜德才应当适当返还已经收取的房屋使用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用于水电与房屋设施损坏及物品损坏或丢失等,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智水印务公司在搬出该租赁房屋后未进行交接,对房屋状况双方均未进行说明,故对于押金退还事宜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交接完成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南智水印务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2500元。【(7500元-15000元÷12个月×3个月)÷2+(25500元-25500元÷6个月×1个月)÷2】二、驳回原告济南智水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济南智水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杜德才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