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晓毛与熊春华、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胡晓毛,男,汉族。被告:熊春华,男,汉族。被告: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职务:经理。原告胡晓毛诉被告熊春华、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毛、被告熊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毛诉称:2014年6月,被告熊春华作为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厂长要我向被告提供原煤,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共计40000元。另有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为证。被告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煤炭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所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春华辩称:2006我在华财印务公司任生产部经理,从2012年开始负责供应和生产,送煤款达到5万元就会把款项转给原告,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厂效益不好,陆续拖欠原告的煤款。原告供应的原煤是给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该款应由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熊春华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经收到胡晓毛煤133.2吨(壹佰叁拾叁零贰吨),截止2013.11.20至2014.6.6号共计柒车,单价660元/吨,已付煤款玖仟贰佰元整,应付煤款柒万捌仟柒佰壹拾元”。2014年8月、10月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煤款40000元。尚欠煤款3871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春华承担欠付煤款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熊春华向本院出示华财印务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其原系华财印务公司员工,与胡晓毛发生的原煤供应是公司行为。为此,本院追加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晓毛提供的收条一张、原告收到货款3万元的明细;被告熊春华提供被告华财公司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发生,被告熊春华出具的收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熊春华要求供应原煤133.2吨,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至今拖欠煤款38710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熊春华出具华财公司证明,该份证明不足以免除其向原告支付煤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春华应对其出具的煤款收条承担责任,被告华财公司承担支付煤款的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熊春华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其他货款问题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便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晓毛支付所欠货款38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87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元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并由被告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春华、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玲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玉兰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