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士龙、茂名市茂南区艺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区龙艺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滘头五星村牛患围(新时代粘合胶企业有限公司三号车间)。法定代表人:刘富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龙艺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龙艺塑料制品厂。经营者:陈土龙,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8********,住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黄杰新屋村**号。原告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公司(下称原告)诉茂名市茂南区龙艺塑料制品厂(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阶段,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土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10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多批货物,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送货,并经被告经营者陈土龙确认签名。在2014年6月10日,被告经营者陈土龙向原告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724.44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并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接函后仍未能安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168.84元。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人民币1857.46元)。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3168.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应付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人民币1857.4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6月至8月出货单,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4.收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5.对账单,与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6.律师函、快递单、快递跟踪,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接函后仍未支付余下货款;7.收据、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所支付的部分货款;8.对数表,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缺席,没有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和反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委托托运公司经公路托运的方式供应胶带给被告。2014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经营者陈土龙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724.44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但被告接函后仍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168.8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货物,后原告与被告经营者陈土龙经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确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托运单、收据、转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已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具有充分的可信性及证明力,足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168.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对账后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3168.84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龙艺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3168.8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168.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龙艺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