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与查德荣、尤爱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查德荣,尤爱贞,查德良,陈建平,赖龙仙,江伟民,查娟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1号。法定代表人:应旭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德荣。被告:尤爱贞。被告:查德良。被告:陈建平。被告:赖龙仙。被告:江伟民。被告:查娟娣。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查德荣、尤爱贞、查德良、陈建平、赖龙仙、江伟民、查娟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查德荣、尤爱贞立即偿还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303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2、被告查德荣、尤爱贞立即支付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3、被告查德良、陈建平、赖龙仙、江伟民、查娟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德、被告查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爱贞、查德良、陈建平、赖龙仙、江伟民、查娟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查德荣与被告尤爱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平与被告赖龙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江伟民与被告查娟娣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查德荣、尤爱贞以山林抚育为由,向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向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提供了信用担保。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查德荣、尤爱贞于同日签订了信用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查德荣、尤爱贞在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的贷款17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被告查德荣、尤爱贞按原告为其所作担保金额的15%付给原告作信用保证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查德荣、尤爱贞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代为偿还后,有权要求被告查德荣、尤爱贞和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偿还所担保贷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经济损失;贷款到期,被告查德荣、尤爱贞如不能近期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而致使原、被告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终止的,原告有权按代为偿还的金额及期限以每月30‰向被告查德荣、尤爱贞收取利息,有权按代为偿还的金额以双方约定的费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查德荣、尤爱贞实际现金交付给原告170000元作信用保证金。被告陈建平、赖龙仙、江伟民、查娟娣向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主债权人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住债权人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查德荣、尤爱贞未能向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清偿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代为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1730345元。另查明,被告查德良在反担保合同和承诺书中的签名、捺印均为被告查德荣代为签名和捺印,非被告查德良本人签名、捺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查德荣、尤爱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60345元,并支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本金1560345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查德荣、尤爱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陈建平、赖龙仙、江伟民、查娟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3元,由被告查德荣、尤爱贞、陈建平、赖龙仙、江伟民、查娟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舒诗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