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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文盲,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辩护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9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张堂村袁集至韩寨段的水泥路上,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改装过未注册登记的柴油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的行人韩某某相碰,造成韩某某受伤。经鉴定,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吴某某在这次事故中过错行为严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1日19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张堂村袁集至韩寨段的水泥路上,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改装过未注册登记的柴油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同方向的行人韩某某相碰,造成韩某某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015年5月20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7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9月9日,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同意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人周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其同意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他人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