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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窝带与佛山市永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窝带,佛山市永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何窝带,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永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怀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振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会娟。委托代理人陈春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何窝带诉被告佛山市永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窝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永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永丰大厦第三层AXX号商铺(下称涉案铺位)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二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铺位交付被告。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不能足额支付租金,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分文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截止至2015年7月前的租金15012元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滞纳金为735.10元;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按实际拖欠的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1000元,合计1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书面辩称:永丰大厦是由140多个拥有产权的业主统一出租给被告,被告再转租给第三人经营超市。原告系众多业主之一。2013年8月份开始,第三人出现经营困难,向被告申请减租。被告在征得部分业主同意后与其中部分业主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4年4月,第三人无法继续经营而倒闭。2014年7月,被告与超过120名业主解除合同并支付了补偿金。由于原告没有接受被告解除合同的方案,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经营困难,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息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核对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永丰大厦第三层AXX号商铺所有权人。2012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铺位(面积15.1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000元,每月2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如逾期按照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甲方同意乙方将铺位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满或第三人停业或甲乙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后,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铺位交付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租金749元,每月拖欠租金251元。2014年8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6012元(251元×12+1000元×13)。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善意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16012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拖欠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其提出经营困难并非法定或约定的正当抗辩事由,故原告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庭审日之后的租金仍未届至合同履行期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永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窝带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拖欠的租金16012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各欠费时段的欠费总额为本金,从2013年8月始自每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分段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窝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佛山市永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钰萍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