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77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76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红、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春季结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三女一男四个孩子。结婚后,因原告连续生了三个女儿,被告就开始嫌弃原告,并对原告多次实施暴力。生下长子田某乙后被告仍旧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改观。当儿子田某乙两岁的时候被告就外出不归,在这近9年的时间里,被告从不回家,也没有给家里分文钱财,对原告母子五人不管不顾,原告常年以打零工维持生计,但远远不能满足孩子们的生活和上学费用的开支,原告只能借了东家借西家,目前已欠外债4万元无力偿还。随着孩子们的渐渐长大,孩子们和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能够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位于堡台村的共同财产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及四个孩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很多年未曾回过家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相关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四个孩子。长女田某戊,1996年8月28日出生,次女田某丙,1998年4月14日出生,三女田某丁,2002年5月17日出生,长子田某乙,2004年11月22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2006年底,被告以打工为由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十载生育四个孩子,理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以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且长达数年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原、被告分居近9年之久,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不出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长女田某戊已成年,不需抚养,其余三个孩子均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经征求孩子的意见,均愿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数年未归,故三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尽抚养义务,酌情负担抚养费3万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田某丙、三女田某丁、长子田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田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抚养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