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少军与西安马达思班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马达思班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18号曲江文化产业孵化中心B座1102、1103号。法定代表人马娅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军。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马达思班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达思班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少军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少军入职被告马达思���建筑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入职一个月后岗位调整为项目部经理。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不能继续为公司继续服务”为由,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2014年2月11日,原告正式离职。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曾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提供了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工作邀请函(0ffer),证明其工作职位、工资标准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发送该邮件,其上无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了加班审批表,证明其在2013年7月25日工作日加班3小时,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小时和2013年10月6日节假日加班5小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安排原告换休,并提供了2013年10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被告逾期支付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7、8、10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亦称“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邀请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发过该邮件。故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2014年2月11日离职,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不能继续为公司继续服务”为由,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并非被告所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7、8、10日的工资,于法相悖。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7、8、10日的工资1103.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班审批表,显示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工作日加班3小时,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小时和2013年10月6日节假日加班5小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安排原告换休,并提供了2013年10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因其提供的考勤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换休,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5日工作日加班3小时工资206.9元,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节假日加班7小时和2013年10月6日节假日加班5小时加班工资1425.2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100%的赔偿金、拖欠2014年2月7、8、10日的工资报酬的100%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的100%的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被告逾期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王少军与被告西安马达思班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二、被告西安马达思班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少军支付2013年5月I0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三、被告西安马达思班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少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元。四、被告西安马达思��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少军支付2014年2月7、8、10日的工资1103.45元。五、被告西安马达思班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少军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2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王少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马达思班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入职的当天即2013年4月9日,上诉人己经将公司签章的书面《劳动合同》交由被上诉人,其在该合同上签名。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以办理保险转接手续为由将该合同从上诉人处借出,为此上诉人公司留有复印件和电子版。在仲裁程序中,上诉人公司经办人王娇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王少军借走劳动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借走书面合同后再次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在未对该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况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离职的真实原因发生在其擅自离岗一周时间之后提出的,被上诉人在离职事由一栏注明其离职原因为“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不能继续为公司服务”。离职前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过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要求。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在双方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不符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原审法院以考勤表上没有被��诉人的签字,而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2013年10月份考勤表,继而否认了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换休的事实是极其错误的。在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一直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对其进行考勤,其每月工资也是依据考勤的结果做出的。双方对此前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之词予以否认是极其错误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做出错误的判决,该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雁民初字第059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支付双倍工资720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不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6.9元和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25.2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王少军辩称,1、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被上诉人���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供过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勤恳敬业,但上诉人不但无视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求,也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甚至拖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即2014年2月7、8、10日的工资。被上诉人无奈之下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情合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为被上诉人的加班办理了相关调休或换休,但上诉人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少军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的加班审批表,显示被上诉人王少军在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1日至3日、2013年10月6日在上诉人单位加班。上诉人马达思班建筑公司虽辩称已安排被上诉人换休,并出示了2013年10月的考勤表,但因被上诉人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考勤表上无被上诉人签字,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称原件被被上诉人以办理社保手续为由借走,上诉人只留有复印件,上诉人并向法庭提供了仲裁期间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王娇出庭作证的证言,但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将劳动合同原件借走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将劳动合同借走所打的借条,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上诉人王少军入职期间,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在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以此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判令上诉人予以支付与法不悖。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马达思班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石代理审判员许超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