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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罪犯马友利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友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306号罪犯马友利,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友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皖刑终字第000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马友利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友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执行全部财产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友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于刑罚执刑期间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宽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友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