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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元梅、刘维凤、蒋石翔、蒋丽珍诉向瑞尧、吴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梅,刘维凤,蒋石翔,蒋丽珍,向瑞尧,吴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33-2号原告蒋元梅,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刘维凤,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再强,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石翔,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蒋丽珍,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石先秀,1981年11月20日,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向瑞尧,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吴展君,居民,户籍住址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靖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元梅、刘维凤、蒋石翔、蒋丽珍与被告向瑞尧、吴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元梅、刘维凤、蒋石翔、蒋丽珍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蒋元梅、刘维凤、蒋石翔、蒋丽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元梅、刘维凤、蒋石翔、蒋丽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蒋元梅、刘维凤、蒋石翔、蒋丽珍负担。审判员  胡兵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