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兴群、杨刚、杨京诉丁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群,杨刚,杨京,丁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朱兴群,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4日,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杨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1日,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杨京,女,汉族,生于1992年6月8日,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勇,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31日,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七号。负责人:张骏。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兴群、杨刚、杨京诉被告丁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群、杨刚、杨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涛、被告丁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丁勇疲劳驾驶车沿321国道线从叙永县环城大道驶往西外方向,于321国道线1703km+600m处,撞击右侧慢车道步行的杨继光,导致杨继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继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丁勇仅垫付了丧葬费用和医疗费用,余下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2962.29元。被告丁勇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丧葬均无异议。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自己在交通肇事后并未逃逸,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赔付。另原告所称的责任比例过高,自己只应承担8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均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了被告丁勇逃逸,故商业险部分拒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0时1分,被告丁勇疲劳驾驶车沿国道321线叙永县环城大道驶往西外方向,于国道321线1703km+600m处撞击右侧慢车道步行的杨继光(城镇居民),导致杨继光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丁勇弃车逃逸并于2015年4月18日8:00左右向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事发后杨继光被送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费用3128.54元,该费用被告丁勇已经垫付。同时叙永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尸检,鉴定意见为死者杨继光死因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产生鉴定费2500元。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继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方与被告丁勇就死亡安葬事宜协商达成协议:1、被告丁勇借支丧葬费用20897.50元给原告方;2、被告丁勇自愿另行补助29102.50元给原告方用于安葬。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收到了被告丁勇付的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户口簿及户口注销证明、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叙永县人民医院、叙永县公安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叙永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疗记录及费用清单、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叙永县落卜镇三台村村委会证明、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卡、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检查经过及鉴定意见、车辆保险的情况均无异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方因杨继光死亡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丁勇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除了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原告方与被告丁勇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因违反死者应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规定酌情承担20%,被告丁勇承担80%。关于被告丁勇是否肇事逃逸的问题,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事发后被告丁勇弃车逃逸的事实。虽被告丁勇否认逃逸事实,但并未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主张1、医疗费3128.54元,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3、鉴定费2500元,4、丧葬费20897.5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300元,7、处理事故的误工费720元。双方对于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总额确定535166.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目损失为3128.54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532037.5元。关于交强险医疗项目损失的赔付问题,该损失本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3128.54元,因该费用被告丁勇已经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方赔付,被告丁勇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关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损失的赔付问题,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方在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下损失422037.5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方与被告丁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方承担20%即84407.5元,被告丁勇承担80%即337630元。因被告丁勇已经借支了20897.5元给原告方,故尚应向原告方再付3167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兴群、杨刚、杨京赔付110000元;二、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兴群、杨刚、杨京赔付316732.5元;三、驳回原告朱兴群、杨刚、杨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4元,减半收取4347元,原告朱兴群、杨刚、杨京承担869.4元,被告丁勇承担3477.6元,该款原告朱兴群、杨刚、杨京已垫付,被告丁勇在支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朱兴群、杨刚、杨京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夏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