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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姜传利与金玉宝、郑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传利,金玉宝,郑长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姜传利,居民。被告金玉宝。被告郑长亮。原告姜传利与被告金玉宝、郑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宝、郑长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2291.65元。被告金玉宝、郑长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处,金玉宝驾驶苏N×××××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姜传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传利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金玉宝将姜传利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后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玉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传利无责任。原告姜传利于次日在宿豫区珠江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2.门诊随诊。另查明:苏N×××××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郑长亮名下,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姜传利驾驶的电动车经修理花费车损100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后系其丈夫陆敬武护理。宿迁市宿豫区豫新街道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姜传利与其丈夫陆敬武自2014年3月19日至今居住在名河雅居8栋403室,同时原告姜传利提供房产证,载明该套商品房系姜传利与陆敬武共同所有。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玉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姜传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传利受伤。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郑长亮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负有为登记其名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郑长亮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与金玉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应由被告金玉宝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及护理人员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姜传利医疗费等损失11499元,被告郑长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姜传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玉宝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金玉宝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6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3.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4.误工费:94.1元/天×(11+30)天=3858元5.护理费:94.1元/天×11天=1035元6.车损:100元1-3项合计6506元,4-5项合计4993元;被告金玉宝应承担:6506+4993=11499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