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XX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朱庭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XX,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XX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赵维民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5.8101万元,申请执行费3771.52元。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核查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执字第4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于忠义审 判 员 赵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