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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严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11.20克经本市宝山区泰和路3463弄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9月4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虹口区于2013年2月22日以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年3月9日对严某某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