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璞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丹阳泰瑞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璞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丹阳泰瑞纸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宏康工贸有限公司,宦小平,顾勤康,浦冬梅,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宦旭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东方嘉园6-8幢。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璞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宦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芳,该公司职员。被告丹阳泰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长段村。法定代表人顾勤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宏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长段村。法定代表人顾勤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宦小平。被告顾勤康。被告浦冬梅。被告吴朝援。被告管亚东。被告刘美华。被告宦旭阳。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璞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玉公司)、丹阳泰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丹阳市宏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宦小平、浦冬梅、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官旭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璞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云芳、被告浦冬梅、被告宦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璞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璞玉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年利率11.4%,按季结��。同日,原告按与被告璞玉公司签订的提款申请书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浦冬梅、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宦旭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璞玉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璞玉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974892.51元,利息56935.88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计1081828.39元;被告璞玉公司偿还2015年3月3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浦冬梅、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璞玉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璞玉公司1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宦小平、浦冬梅、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宦旭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璞玉公司提供金额为1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四、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璞玉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利息结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璞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4892.51元、利息56935.88元,合计1031828.39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被告璞玉公司辩称,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璞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4892.51元、利息56935.88元是事实,但被告璞玉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只有部分机器设备、电动机及库存材料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浦冬梅辩称,对于借款人璞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浦冬梅签字担保也是事实,但目前也无力偿还。被告宦旭阳辩称,被告宦旭阳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被告管亚东为被告璞玉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告行长叫我签字,我就签了字。原告起诉书也只要求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顾勤康、浦冬梅、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璞玉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璞玉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年利率11.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2014年8月6日止;借款人应于2013年12月20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提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浦冬梅、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宦旭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2月19日至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浦冬梅、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宦旭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浦冬梅、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宦旭阳自愿为被告璞玉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本金余额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合同对��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应被告璞玉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用于采购矽钢片,借款年利率为11.4%,借款期限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璞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4892.51元,利息56935.88元,合计1031828.39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璞玉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由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浦冬梅、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表示起诉书第三项诉讼请求未要求被告宦旭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笔误,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宦旭阳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璞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浦冬梅、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官旭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璞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4892.51元,利息56935.88元,合计1031828.3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璞玉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浦冬梅、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官旭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律师费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的证据或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被告璞玉公司、浦冬梅、官旭阳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瑞公司、宏康公司、宦小平、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璞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4892.51元、利息56935.88元,合计1031828.39元;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二、被告丹阳泰瑞纸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宏康工贸有限公司、宦小平、浦冬梅、顾勤康、吴朝援、管亚东、刘美华、宦旭阳对被告丹阳市璞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