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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静杰与绥中县丰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苏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周静杰,住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绥中县丰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绥中县。法定代表人焦春华,系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峰,男,住绥中县。原告周静杰诉被告绥中县丰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苏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杰、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焦春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被告苏峰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本地签订了《丰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种植柳树苗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种源树苗,按规定达到标准后回收,原告负责种植及后期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共签种10亩,回收时,第一年为地上割条,第二年为全部带根起苗。2015年4月19日,刚满一年的树苗按合同本该割条,被告方却叫我们全部带根起苗,并在割条的基础上带根每颗另加0.10元。无奈,我们找来大型拖拉机起苗,起完打捆后,被告又要求不带根了,要求我们把根去掉,还说只要3米以上大苗,4米以上也算3米苗,回收价每株只给0.30元,其余尺寸就不收了,但是我们种的苗3米以上至4米的苗仅占总树苗的10%至20%左右,有的种植户连这个比例都达不到。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原告的树苗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主体问题。2014年初,答辩人得到案外人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竹柳的委托种植项目,按根据该公司优惠条件,需要50亩以上起订合同,在李玉民的协调一下,由九位农户和焦春华共同组成130亩的种植基地,以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同北京公司签订了《委托种植合同》,然后与其他九户签订了《委托种植合同》,合同内容与北京合同完全一致,只是根据各家的亩数、株数各有不同。根据答辩人的营业执照要求,恰恰符合合作成员之间的苗木采购及服务的目的,不存在经营的行为。故此,专业合作社帮助、协调完成共同的对外委托种植业务时,不存在也不构成民事合同行为上的权利与义务主体,虽以合作社名义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实际上是合作社成员经营共同体的一个保证条款,所以不存在民事责任。2、原告请求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竹柳苗款共计65万元,分给各家亩数不同而苗款不同,且合同约定是被答辩人的财产,所以原告请求支付苗款没有依据的。3、受托种植的收益,根据合同约定,受托方取得的是委托费、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将竹柳送到被答辩人指定的地点是原告额义务,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按指定送货,所以也无权取得种植的收益。4、原告方存在合同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收取每亩的管理费200元,这一条款是合作社共同完成总的种植合同费用,也是在种植中组织、协调工作的费用。2015年4月16日、4月24日、4月26日,北京公司分三次给被答辩人下了66亩调单,原告确称全部起苗,所以是不真实的。原告起苗后不送到指定地点,应是原告的违约,或者是原告与答辩人共同造成与北京公司的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苗的所有权是公司的,按照违约责任,造成苗死亡要承担违约金,所以无论谁为合同的甲方,都有权追偿造成竹柳苗的死亡后果。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无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苏峰辩称,我也是种植户,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周静杰与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签订了《委托种植合同》,原告周静杰为乙方,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为甲方、保证人为李玉民。合同1.1约定,由乙方负责提供符合竹柳育苗的土地,承担土地租赁费等因此产生的费用,甲方负责提供委托育苗所需要的竹柳苗及承担相应的运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委托费。合同2.1与2.3约定,育苗种植面积10亩,每亩10000株,共计100000节。合同第4.1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乙方种植的竹柳苗达到成苗交付率90%,甲方按照以下约定支付委托费;合同4.1.1约定,一年期以上,去侧枝且无病无冻无虫害的竹柳苗,每株1.00元;4.1.2约定,一年期3米以上4米以下(不含4米),去侧枝且无病无冻无虫害的竹柳苗,每株0.9元;4.1.3约定,一年期2.5米以上3米以下(不含3米),去侧枝且无病无冻无虫害的竹柳苗,每株0.6元;4.1.4约定,一年期1.5米以上2.5米以下(不含2.5米),去侧枝且无病无冻无虫害的竹柳苗,每株0.3元;…4.3约定,委托费用的支付方式为,乙方申请甲方支付委托费用,甲方对竹柳苗进行验收,乙方种植的竹柳苗达到成苗交付率90%的,甲方予以书面确认,在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委托费:甲方在起苗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委托费30%,该苗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栽种完成后向乙方支付该次委托费的65%,该批次苗木成活后向乙方支付该次委托费的5%,但该批次苗木的成活率需达到90%以上,未达到90%的,则甲方有权按比例扣除相应的委托费,甲方亦可选择要求乙方按未成活苗木的两倍向甲方补苗。合同第5.6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用。合同第6.1约定,乙方应承担土地租赁费和人工、水肥药、管理等竹柳引种、培植、养护等一切相关费用;6.4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所伐(起)的竹柳苗木运往甲方指定的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竹柳苗。2015年4月19日,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通知保证人李玉民,由保证人李玉民通知原告将竹柳苗运送到指定地点,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竹柳苗到指定地点。另查明,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4月10日,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与案外人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种植面积为130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委托种植合同、账单、证人证言、种植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静杰与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签订的《委托种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抗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了完成被告、原告以及其他种植户与案外人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故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与案外人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承担责任主体系合同的签约方,所以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苏峰抗辩称,被告苏峰不是合同的主体,故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峰与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的关系,被告苏峰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对被告苏峰抗辩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4.3条款的约定,如原告请求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支付委托费,原告种植的竹柳苗达到成苗交付率90%后,经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的书面确认,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支付原告委托费。现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为原告周静杰提供了竹柳苗,原告周静杰在种植后未能得到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验收的书面确认,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苗木运到被告绥中丰桦合作社指定的地点,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树苗款(委托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垫付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静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周静杰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