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惠与广州华路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黄振龙凉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长民初1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广州华路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黄振龙凉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赵惠,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华路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钟国华,职务:总经理。被告:广州黄振龙凉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富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莲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惠诉被告广州华路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黄振龙凉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被告广州华路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国华、被告广州黄振龙凉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黄某公司宝岗大道中的凉茶店面试,面试人员介绍与华某公司签合同,在黄某公司旗下的可逸店当兼职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10元报酬。2015年3月11日下午原告到黄某公司旗下的可逸店报到,被要求与华某公司签《兼职劳务合同》,当时该合同第一条并没有填上日期,没有一式二份。2015年3月11日至3月31日,店长以不需多人上班为由减少原告的上班时间,由每天8小时减至7小时或更短、3小时、5小时,甚至休息。因工作问题,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原告投诉后未获处理。2015年4月3日原告被华某公司解雇。诉讼请求:一、华某公司支付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1726元;二、华某公司对原告造成劳动经济损失赔偿金2160元;三、黄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金2160元。被告华某公司辩称:虽然我司对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1726元不甚认同,但我司还是准备支付给原告,经我司通知,原告未到我司领取。原告诉请我司支付劳动经济损失赔偿金2160元属重复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司认为原告是故意骗取劳动关系,钻法律和企业管理的漏洞,获得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判决我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即便劳动关系有效,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及客户的利益,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黄某公司辩称:原告由华某公司派遣到我司工作,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与我司无关。我司已经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与华某公司结清了全部费用。我司经营的店铺为24小时便利店,正常上班时间为8小时,根据店铺需求调班,原告出勤每天最高不超过8小时,不存在加班费。原告不符合我司岗位要求,退回华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华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兼职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约定工资为10元/小时,工作岗位是黄某公司礼岗店店员。2015年4月3日华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1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日工资70元;二、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与华某公司均确认仲裁裁决第一项工资70元已经支付。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6元没有意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2160元是华某公司没有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原告在黄某公司上班期间两被告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和名誉上的损失,这2160元是精神和名誉损失的赔偿。第三项诉讼请求是黄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仅是被告华某公司,原告要求两个被告都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华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6元没有意见,华某公司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确认华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6元。华路卓公司没有履行穗劳人仲案(2015)163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黄某公司系用工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华某公司承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华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路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6元;二、驳回原告赵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华路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爱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