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边玉海与高祥、方东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玉海,高祥,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45号原告边玉海,1953年年6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高祥,干部。被告方东江,农民。被告刘海兵,农民。被告黄俊杰,农民。原告边玉海与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东江、刘海兵、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杰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玉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四被告合伙共同收购甜菜,结欠原告甜菜款3110元未给付,诉请要求四被告尽快给付。被告方东江、刘海兵、高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收购农户的甜菜还有40万余元未支付,均由被告黄俊杰占有。被告黄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合伙共同组织在张北县小二台镇农村收购甜菜,然后卖给内蒙古察右前旗糖厂。被告方东江、刘海兵负责在农村收购甜菜,被告黄俊杰、高祥负责在前旗糖厂交付。糖厂将甜菜款均打到被告黄俊杰的账户上,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给付了农户部分甜菜款,还有诉讼的66位原告的甜菜款220757元未给付。其中欠本案原告边玉海3110元。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糖厂向被告黄俊杰支付甜菜款的记录单,被告黄俊杰向方东江支付款的记录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四被告应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给付欠原告边玉海甜菜款3110���,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翔审 判 员 董定强代理审判员 郭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债务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