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剑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从中介绍张某某与兰州某公司签订4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兰州某公司即于2014年5月5日将4万元借款打入张某某办理卡号为的银行卡内。当日,被告人吴某某以需要拿该银行卡回公司记业绩为由骗走该卡,并从张某某处获知该银行卡密码,将卡内的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破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退赔赃款4万元,待发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从中介绍张某某与兰州某公司签订4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兰州某公司即于2014年5月5日将4万元借款打入张某某办理卡号为的银行卡内。当日,被告人吴某某以需要拿该银行卡回公司记业绩为由骗走该卡,并从张某某处获知该银行卡密码,将卡内的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破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赃款4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表,抓获经过,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刑律,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40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30000元,剩余10000元发还被告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宁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