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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九月十二按农村风俗嫁娶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男孩郭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男孩郭某乙;带回个人财产。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从未发生任何矛盾,原告所述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不属实。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不要上当受骗。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九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了子女,双方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