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仲执审他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仲执审他字第35号申请人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钟鼓楼**号楼*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67141293-8。法定代表人刘琼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职工,住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云锦镇。组织机构代码73833374-1。法定代表人潘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泸仲字第1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被申请人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纠纷经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5)泸仲字第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合同期限内(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支付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1.395%)合计利息837000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二、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合同期限内(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支付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1.395%)合计利息,62775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三、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对本裁决的第二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共计185570元,由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承担37114元,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33610元,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4846元(此费已由申请人垫付,二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请求执行该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只在动产抵押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权对借款合同涉及的主债务作出仲裁裁决。故(2015)泸仲字第12号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执行。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仅在动产抵押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发生争议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泸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泸仲字第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合同期限内(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支付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1.395%)合计利息837000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二、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合同期限内(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支付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1.395%)合计利息,62775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三、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对本裁决的第二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共计185570元,由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承担37114元,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33610元,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4846元(此费已由申请人垫付,二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申请人)。泸州仲裁委员会已向双方送达仲裁裁决书。现因被申请人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动产抵押协议是从合同。动产抵押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对该动产抵押协议具有约束力,对双方的借款主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在借款主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了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的规定,对申请人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泸州仲裁委员会(2015)泸仲字第12号裁决书中涉及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的裁决内容,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连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