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庚臣诉被告古塔区业宏砖机配件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庚臣,古塔区业宏砖机配件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王庚臣,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古塔区业宏砖机配件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王百成,该经销处业主。原告王庚臣诉被告古塔区业宏砖机配件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庚臣,被告古塔区业宏砖机配件经销处业主王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庚臣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是供货商,经常卖给被告砖机配件。2013年4月20日,被告又先后在原告处拉走砖机配件,价值722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给,原告多次来锦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20元。被告古塔区业宏砖机配件经销处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代卖关系,原告的这些货放在我这,让我代卖,卖出去之后给钱,现在货物没有卖出去,还在我库里放着,我同意把货物退还原告。原告所说的价款不对,我方核对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前后,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砖机配件,包括滚筒、泥钢头、补套。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一份收条,欠条内容为“滚筒6个220泥钢头4个450”,收条内容为“今拉走泥钢头8个,补套2个”。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出具的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货,原、被告没有争议。被告主张是代卖关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应按买卖关系处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欠条中标明了单价,而收条中的货物并未标明价格,累计总金额不明,故货款总额以被告方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塔区业宏砖机配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庚臣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古塔区业宏砖机配件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0一五年九月十月书记员 张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