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印象南湖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邵海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印象南湖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邵海蓉,施大海,邵海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820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为。委托代理人:潘淑芳,(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市印象南湖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蓉。被告:邵海蓉。被告:施大海。被告:邵海云。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印象南湖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南湖公司)、邵海蓉、施大海、邵海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象南湖公司、邵海蓉、施大海、邵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印象南湖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邵海蓉、施大海、邵海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印象南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6745元(按本金300万,利息加罚息按利率18.67‰自2015年4月16日算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本金280万,息加罚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邵海蓉、施大海、邵海云共同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印象南湖公司就借款本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被告邵海蓉、施大海、邵海云自愿为被告印象南湖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印象南湖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印象南湖公司、邵海蓉、施大海、邵海云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印象南湖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若被告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邵海蓉、施大海、邵海云在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于同日将3000000汇入印象南湖公司账户。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200000元,7月7日归还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印象南湖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4月30日的还款原告自认系归还本金,后两笔还款在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经折算,尚欠本金2628917元。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加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中自愿调整为银行利息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海蓉、施大海、邵海云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印象南湖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28917元、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二、被告邵海蓉、施大海、邵海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7元,由被告金华市印象南湖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邵海蓉、施大海、邵海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