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叶与被告四川瑞佳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秦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四川瑞佳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秦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王叶,女,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蒲晓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佳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武,总经理。被告秦康明,男,汉族,1948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王叶与被告四川瑞佳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秦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佳公司、秦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诉称,原告与被告瑞佳公司以前有多次借款往来。经双方清算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被告瑞佳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秦康明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瑞佳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0万元为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若被告瑞佳公司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瑞佳公司、秦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瑞佳公司、秦康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瑞佳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瑞佳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为该债务的抵押担保,且涉案房屋已作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佳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叶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四川瑞佳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四川瑞佳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王叶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秦康明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公告费260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瑞佳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秦康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