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垦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薛飞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垦区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薛某在博乐市友谊路博州道路运输管理局附近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利450元;同月13日,在第五师统建房北侧富豪宾馆二楼楼梯口处向王某又贩卖甲基苯丙胺0.43克,获利450元;同月18日,在富豪宾馆二楼再次以9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后,被事先布控的民警抓获,并从其租住房内搜出甲基苯丙胺9.99克。王某将其后二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23克上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视听资料,通话详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1.6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900元及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1.22克,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辉审判员 杨建元审判员 张振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