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运钦诉被申请人邹文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214号申请人吴运钦,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为贤,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邹文跃,女,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邹文跃名下价值人民币7176000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吴运钦提供登记在申请人与案外人林本飞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房屋为担保,另提供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位于上述公寓车位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运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申请人吴运钦与案外人林本飞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对登记在申请人吴运钦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公寓车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三、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邹文跃名下价值人民币7176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吴运钦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小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雅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