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贡某甲与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甲,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84号原告:贡某甲���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昌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华润雪花啤酒滁州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经常居住地同贡某甲。原告贡某甲与被告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锐,被告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某甲诉称:贡某甲与昌某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一子名贡某乙,现在xx小学上学。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与贡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期冷战。贡某甲已心灰意冷,要求离婚。因婚生子贡某乙从小跟随贡某甲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其成长,贡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贡某乙,并要求昌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贡某甲与昌某某离婚;二、判决婚生子贡某乙由贡某甲抚养,昌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诉讼费由昌某某负担。昌某某辩称:一、昌某某从2009年结婚到现在,一直任劳任怨,勤勤恳恳,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不能因为一个简单的性格不合就草率离婚,昌某某不同意离婚。二、因为贡某甲对人缺乏尊敬,经常整夜不归宿,打电话也不接,对小孩不负责任,所以如果贡某甲执意要求离婚,昌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贡某乙。三、昌某某的婚前房屋卖了,钱被岳父拿去融资,本钱和利息应当归还给昌某某。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贡某甲的���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贡某甲与昌某某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三、贡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贡某乙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昌某某均无异议。昌某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贡某甲提供的全部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贡某甲与昌某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一子名贡某乙,现在xx小学上学。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贡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贡某乙。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贡某甲与昌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贡某甲与昌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双方应当多为��庭和孩子考虑,珍惜家庭,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贡某甲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贡某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贡某甲与被告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