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13号原告沈某甲,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兵、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4日生育女儿取名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家庭观念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夫妻间难以进行彼此应有的沟通和交流,感情日渐疏远。近一年多来,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经慎重考虑后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今已有10年,如果性格不和,双方不可能结婚。自从孩子出生后,由于家庭成员、生活状况改变(老人过度参与,被告待产开始不工作)等原因,双方确实发生了矛盾,被告曾多次尝试与原告沟通,但效果不佳,造成矛盾有所积累,被告要照顾小孩,故夫妻生活也较少,但原、被告目前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也未到破裂之程度,故被告希望和原告多加沟通,尽力挽回夫妻关系,目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4日生育女儿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所矛盾,自被告怀孕至今,原、被告间一直无夫妻性生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长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存在,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夫妻间互谅互让,遇到矛盾后正确对待,采取积极有效方式化解,多加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改善还是有望的。现被告为感情努力而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给予对方同时也是给自己一次机会。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之程度,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