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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中耀与被告肖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与原告建立了润滑油系列产品的销售关系,并约定批结或者月结货款,双方合作后,原告按被告需要依次送货到被告仓库,被告在2014年底并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720元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数量、品种、金额等,被告欠货款6720元。证据2、身份证、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肖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肖某某供应价值2560元的润滑油、于2014年9月21日供应价值4160元的润滑油,两次共计6720元。被告肖某某在原告的两张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欠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并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送货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两次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672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2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6720元货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彪代理审判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