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房民(商)初字第1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怀来县天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县天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房民(商)初字第10205号原告怀来县天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鸡鸣驿煤炭物流园区第一期23号煤炭经营大棚2号。法定代表人王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原告公司员工),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娄子水村。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国(原告公司员工),男,1965年11朋15日出生。原告怀来县天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煤炭公司)诉被告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强联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张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煤炭公司诉称: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怀来县土木宏宝煤炭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为强联水泥公司供应原煤。2015年4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案外人人民币:10016144.62元。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此向被告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016144.62-250000=9766144.62元;2、判决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10016144.6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联水泥辨称:1、双方从2011年开始有往来,到2014年,从来没有对过账,数额不同意;2、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3、原告诉请部分款项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超过的数额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案外人与强联水泥公司签订卖炭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买卖标的物为同煤,标的数量为30000吨,单价为630元/吨,总金额为1890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案外人与强联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买卖标的物为同煤,数量为70000吨,单价为570元/吨,总金额为39900000元。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与强联水泥公司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30日,强联水泥公司欠案外人10016144.62元。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与天华煤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其对强联水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天华煤炭公司,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债权为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强联水泥公司拖欠案外人的货款,总计人民币10016144.62元。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向强联水泥公司致函,通知强联水泥公司债权转让情况。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投递的邮件于2015年6月3日到达被告处。2015年6月16日,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强联水泥公司、天华煤炭公司三方签订《抵账协议书》。《抵账协议书》显示: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强联水泥公司水泥款不少于250000元,强联水泥公司尚欠天华煤炭公司不少于人民币10016144.62元,现天华煤炭公司提出由水泥抵偿应付欠款,强联水泥公司同意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以水泥抵偿应付货款250000元,天华煤炭公司同意强联水泥公司以水泥抵偿应付款煤款250000元。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已经收到250000元抵账款。上述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L2013烟煤—03、《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L2014烟煤—01、《抵账协议书》、《对账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在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前,已经与被告对债权进行对账确认,在债权转让之后亦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故本院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原告履行相应债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债权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因其在债权转让前后,均有对本案所涉债权进行确认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曾以抵偿债务方式付款250000元。债权转让金额扣减已付款项之后,即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6614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怀来县天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九百七十六万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怀来县天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九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