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殷丽伟与辽宁天择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丽伟,辽宁天择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864号原告殷丽伟,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肖本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择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10号。法定代表人蒋朝绪,系该单位总经理。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岱秀,系该单位总经理。原告殷丽伟与被告辽宁天择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择公司)、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娣、人民陪审员马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天择公司、沈阳天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丽伟诉称,其于2002年7月进入被告沈阳天择公司调度部工作,2003年6月10日被告沈阳天择公司新成立被告辽宁天择公司,原告一直在被告沈阳天择公司任物流部部长一职至今。2005年3月被告辽宁天择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保险,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经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社保机构按照社平工资60%给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余元。因在医疗期间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沈阳天择公司至今也未支付工资,而且停止缴纳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以及后续手术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2月拖欠工资447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1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2014年12月因缴纳保险克扣工资926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15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6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7月-2015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14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7月-2005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7月-2015年4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60172元;8、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9、承担诉讼费。被告辽宁天择公司、沈阳天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参保明细一份、保险应缴费明细、兴业银行工资流水单、2010年-2014年工资条各一份,从工资流水与工资条可以体现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沈阳天择公司发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保险是由被告辽宁天择公司缴纳,被告沈阳天择公司在工资中扣除单位缴纳保险部分。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天择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4、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组,证明二被告是关联单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丽伟于2002年7月到被告沈阳天择公司工作,担任调度部员工,入职第一年平均工资8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3月被告辽宁天择公司成立,其仍在被告沈阳天择公司工作,保险由被告沈阳天择公司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由被告辽宁天择公司代为缴纳。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叉车撞伤右脚踝,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51天。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为伤残八级,被告沈阳天择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83元。其后双方就: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2月拖欠工资447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1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2014年12月因缴纳保险克扣工资926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15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6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7月-2015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14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7月-2005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7月-2015年4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60172元;8、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2月拖欠工资447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1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2014年12月因缴纳保险克扣工资926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15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6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7月-2015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14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7月-2005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7月-2015年4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60172元;8、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9、承担诉讼费。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殷丽伟系被告沈阳天择公司的职工,原告应其要求由被告辽宁天择公司为其代缴保险,被告沈阳天择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2月拖欠工资447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185元的诉讼请求中工资部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25%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受伤后,被告沈阳天择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2013年12月-2014年1月),可确认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6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4月-2014年12月因缴纳保险克扣工资926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153.5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是法定义务,根据原告的工资条可认定被告沈阳天择公司将由单位缴纳部分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对于原告为用人单位垫付的部分,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因缴纳保险克扣的工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责令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文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与被告沈阳天择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按照原告当时的工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产生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法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2年7月-2015年4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6017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休年假情况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被告沈阳天择公司,被告辽宁天择公司仅代缴保险,应由被告沈阳天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负赔偿责任,被告辽宁天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丽伟支付拖欠工资37073元(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2月:3624元×10个月+3624元÷21.75天×5天);二、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丽伟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56515元{2005年3月-2009年按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为18869元;2010年-2014年按工资条为34754元(716元+878元+989元+1100元+1144元×12个月÷20%×12%);2015年按明细单为2889元};三、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丽伟支付2002年7月-2015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300元(3624元×12.5年);四、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丽伟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80元(按原告提供的社平工资标准为1980元×11个月)五、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丽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829元(2009年2462元÷21.75天×5天×2倍,2010年2857元÷21.75天×5天×2倍,2011年3212元÷21.75天×5天×2倍,2012年3715元÷21.75天×5天×2倍,2013年4060元÷21.75天×5天×2倍,2014年÷21.75天3624元×5天×2倍,2015年3624元÷21.75天×1天×2倍);六、驳回原告殷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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