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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志荣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荣,尚付平,孙立兴,童小妹,邹蓓蕾,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920号原告兼诉讼代表人李立新,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兼诉讼代表人余三桃,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郭志荣,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尚付平,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孙立兴,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童小妹,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邹蓓蕾,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荣、李立新、尚付平、孙立兴、童小妹、余三桃、邹蓓蕾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告知函及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郭志荣、李立新、尚付平、孙立兴、童小妹、余三桃、邹蓓蕾诉称,原告分别在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有合法房屋,该房屋在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的用地范围内。2014年11月15日,北京市开始供暖,但由于供暖管道被封死,原告的房屋一直无法供暖,给原告的居住和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市住建委发送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征收办中断供暖逼迫搬迁的行为。2015年1月,原告收到房山区住建委邮寄的《告知函》,其称不存在非法征收行为,原告不服向市住建委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5月4日,市住建委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亦不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告知函》,撤销市住建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京建复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房山区住建委依法查处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房屋实施的违法征收,本案诉讼费由房山区住建委及市住建委承担。经查,原告向市住建委邮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要求:1、依法查处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房屋实施的非法征收行为;2、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3、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2014年12月9日,市住建委将上述申请转至房山区住建委。2014年12月21日,房山区住建委请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山区征收办)协助调查。2014年12月28日,房山区征收办作出《关于郭志荣等7人信访事项的说明》。2015年1月5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经调查,在轨道交通燕房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未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关于信中所说供暖问题,请向有关部门咨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对原告所反映问题不具有相关查处职责,其《告知函》所述内容仅是对房山区征收办调查情况的单方转述。被诉《告知函》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志荣、李立新、尚付平、孙立兴、童小妹、余三桃、邹蓓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郭志荣、李立新、尚付平、孙立兴、童小妹、余三桃、邹蓓蕾。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