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祁×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齐,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7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齐,男,38岁(1977年2月2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10月1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祁×,男,25岁(1989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齐、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张齐、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齐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齐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