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辛玲、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玲,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玲,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9号。法定代表人:严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辛玲、上诉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辛玲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6日,辛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保利花园二期的业主,也是辽A52X**号宝马车的车主,车辆一直在保利花园二期地下车库停车位存放。2013年8月16日沈阳降雨,在降雨量大的时候我曾在第一时间安排自家司机去地下车库将车辆开出来,当时车库里的水位刚到脚踝的位置,但保利公司工作人员拒绝我家司机到地下车库抢救车辆,所以我家司机只能看着地下车库进水,水位不断上涨,最终我的车辆在水面上漂浮10多米撞击到地库立柱后沉入水中。保利公司在沈阳市有预警的前提情况下没能积极组织预防,也没有及时通知业主将车辆放置到安全地带,存放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保利公司全部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保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60,242元、交通费601,350元。保利公司辩称:暴雨造成地下车库进水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属实,因原告的要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我公司一直没有同意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报纸也能够证明2013年8月16日为20年不遇的暴雨,为自然灾害。同时我公司也在2013年8月16日通过短信曾经提示过业主有暴雨的事项,将车辆停放在高处,尽到提示的义务,并且有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为防雨曾经购买的沙袋并且二期地库所有的排水设施是属于正常运转的并且该地库是经过国家行政部门审批并经验收合格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保利花园二期地下车库车位的租户。2013年8月16日,雨水倒灌保利公司管理的保利花园二期地下车库,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被淹。2015年4月13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辛玲所有的辽A52X**号宝马车全损价值为281,100元,车辆残值20,858元,车辆损失为260,242元。另查明,根据沈阳市气象局气象预报,2013年8月16日沈阳市降水量可达50-80毫米,局部地区100-150毫米,并伴有短时强降雨、雷电、大风等强对流天气。时代商报8月17日报,8月15日夜间,辽宁各地迎来了一次强降水天气。此次降雨量分布不均,铁岭、抚顺及沈阳地区雨量较大。据沈阳市气象局监测,从8月15日16时-8月16日16时在沈阳市151个监测站点中有15个站点的降雨量超过100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其中最大降雨量出现在二零四监测点,达到177.7毫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保利公司向原告收取车位使用费,应保证车位的正常使用,故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意外事件(如战争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均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本案事发当天原告车辆停放的停车场所在区域为沈阳市最大降雨量区域,道路积水十分严重。因降雨量的大小不受人为控制,并且不可避免、不能克服,应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且保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故应酌情减轻保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院确定由保利物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辽A52X**号宝马车无法继续使用,且因双方沟通不畅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获得赔偿,原告支出一定的租车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相当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保利公司应承担替代性交通费。但原告主张其在租赁公司租用同型号车辆共花费601,350元,已超过其受损车辆的价值,原告选择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应考虑其合理性,不应使损失扩大,故综合考虑相关情况酌定由保利公司赔偿25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玲车辆损失130,121元;二、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玲交通费250,000元;三、驳回原告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辛玲与保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保利公司上诉称:辛玲提交的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辛玲上诉称:本来保利公司应承担我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我也同意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保利公司赔偿辛玲交通费250,000元是否过高。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庆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