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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庆县黔香养生馆与被上诉人陆大忠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庆县黔香养身馆,陆大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经营者吴庆祥,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忠,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其琴,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庆县黔香养身馆因与被上诉人陆大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陆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琴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者系吴庆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负一楼至四楼的水电、灯具安装、打门洞、水槽等装修工作由原告完成,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随后原告请了五个工人进行装修,于2014年4月装修完工,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营业。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据载明工人陆大忠、陆大海、陆大春、陆大昌、谢朝华、陆大刚点工工资合计54130元,打门洞和水槽等11500元,安装水电3701平方米、价款85123元,合计150753元,并注明已付76000元,下余74253元,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内容为“已付款76000.00,吴庆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下余款项,被告以吴庆祥下落不明为由未付。2015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装修工程款76253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74253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水电、灯具安装、打门洞、水槽等装修工作,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已进行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下欠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交结算单据上载明为“合计150753元,一共支了76000元,下余74253元”,被告经营者吴庆祥在该单据上进行签字,内容为“已付款76000.00,吴庆祥”,说明了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已认可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项,根据该记载内容可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4253元的事实。该结算单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已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营业至今,说明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为被告接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42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经营者吴庆祥下落不明,原告起诉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下落不明,也不是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陆大忠下欠装修工程款7425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承担。上诉人余庆县黔香养身馆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庆祥于2014年12月30日下落不明,双方达成的装修协议具体内容不明确。陆大忠没有请工人给我方打门洞、水槽等。陆大忠只是给我方一楼至四楼安装水电3701平方米,每平方22元,共计只有81422元。且安装水电不合格,现无法使用。2、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陆大忠提供的工资表、结算单是假的,结算单上“已付款76000.00,吴庆祥”不是吴庆祥书写的。证人陆大刚、陆大海不是陆大忠的工人,是陆大忠的哥哥,串通作证,损害我方利益,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劳动报酬结算需要评估。3、一审程序违法。余庆县黔香养身馆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一审驳夺了吴庆祥举证、答辩、出庭、上诉的权利。一审未准许对“已付款76000.00,吴庆祥”笔迹进行鉴定,剥夺了我方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大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大忠答辩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上诉人监工沈明江,沈明江对我承包上诉人装修的事实及内容以及我与吴庆祥结算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吴庆祥下落不明是上诉人故意隐藏,以此拒不支付我的装修工程款。我装修结束后,上诉人使用至今没有提出任何问题。上诉人现在称有质量问题是故意拖欠我的装修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陆大忠承揽吴庆祥所装修余庆县黔香养身馆经营用房的负一楼至四楼的水电、灯具安装,以面积3701平方米计算价款85123元基本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打门洞、水槽等装修工作是否是陆大忠及其工人完成,吴庆祥是否与陆大忠结算,是否欠付陆大忠工程款74253元。本案中,陆大忠提供的结算单表明工程总款为150753元,已付76000元,下欠74253元。吴庆祥签字已支付工程款76000元,表明其对结算事项的确认。同时,吴庆祥的监管装修现场的监工沈明江证明陆大忠承揽了打洞、开槽等工程,直接和吴庆祥结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陆大忠做有打门洞、开槽等工程,吴庆祥欠付陆大忠工程款74253元。余庆县黔香养身馆提出装修质量问题、结算单是假的等上诉理由,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庆县黔香养身馆称申请鉴定未获支持,但却以其经营者吴庆祥下落不明逃避诉讼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吴庆祥系个体工商户,余庆县黔香养身馆为其经营登记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一审列字号为被告,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余庆县黔香养身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余庆县黔香养身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光亮